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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簡字第172 號
原 告 楊明勳
被 告 林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 元,應繳納一審裁判費54,460元,除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3,960元,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3,96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於108 年6 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資料等語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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