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林子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張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咬狗段五五八之一三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0五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咬狗段五五八之三四地號號)之經界線位置,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 ‥‥B 黑色連接虛線位置。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裁判費壹仟元;
鑑定費貳萬柒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原聲明:⑴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咬狗段558-13地號,下稱原告所有系爭406 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05 地號(重則前咬狗段558-34地號,下稱被告所有系爭405 地號土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舊地籍所示。
⑵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約17平方公尺,即5.5 坪)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 年2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年1.2 萬元計算之補償金。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8 年9 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定原告所有系爭40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0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6月18日鑑定圖所示L-K 或I-B 之連接點線位置,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所有之土地是經由鈞院判決分割,而於75年3 月19日由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鑑定A 部分被占用面積0.0017公頃,原告於75年間購買取得系爭406 地號土地,因辦理重測人員依現況之地籍圖,認被告現仍占用原告土地一部分,又本件土地經界糾紛經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
因而,兩造相鄰處之經界線有確定之必要。
㈡、按不動產經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聲明請求定其界約數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因涉及地自動檢舉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本質上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則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符相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線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圖)。
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之標準判斷之。
惟重測前之地籍(原圖、副)如無破損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且依圖核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所載之面積極為接近,自非可逕摒不用,自屬理之當然。
㈢、若依被告指界A-E 連接虛線,原告土地突然減少17.47 平方公尺,被告之地增加7.51平方公尺,自非合理;
若係A-B 位置,原告土地減少13.23 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增加13.2平方公尺,亦非合理;
I-E 連接線,原告之土地減少8.26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減少1.70平方公尺;
K-L 連接虛線,雖符合兩造之使用現況,原告之土地減少3.95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減少6.01平方公尺。
兩造土地間界址,由地政事務所測量方式及定位的爭議,造成原告面積減少,故祈請鈞院就界址為公平之判斷。
㈣、被告辯稱鈞院75年訴字第259 號,訴外人張炳煌告張炳輝排除侵害案件,業經執行完畢,所述顯然不實,蓋①系爭406地號土地係75年2 月8 日由原告向張炳煌購買,並完成登記,而鈞院上開判決係同年4 月28日判決,斯時原告早於2 個月前向張炳煌購得土地,並已登記完畢,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並不知情,該案顯然未聲請強制執行;
②假設業經執行完畢,何以系爭土地現經測量,仍被侵占0.0017公頃;
③原告原名林秀花於93年告訴張炳輝(被告之父親)系爭土地圍牆毀損案件,該案由被告為其父親應訊,足證93年時被告仍然意圖侵占原告土地,並供述稱土地業已強制執行完畢,顯屬狡辯。
被告辯稱7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張炳輝已經將坐落於原告系爭406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然而當時拆除地上圍牆並未歸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於86年間更於占用土地之原地興建房子,致使相鄰之原告土地面積仍被侵占0.0017公頃。
㈤、聲明:確定原告所有系爭40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0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6 月18日鑑定圖所示L-K 或I-B 之連接點線位置。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會勘測量後製成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六)圖F-G 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4 吋磚造水泥花台之牆壁(原告所有)外緣位置,經測量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A ‥C ‥E 連接點線相符。」
、「(七)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 ‥C ‥E )、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暫存檔坐標成果展點連線(A ‥B )位置,測量被告所有建物牆壁及圍牆位置(H ‥I ‥B ),均未逾越使用原告土地。」
等語,依此,足證被告指界位置與地籍經界線相符,且被告並無逾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㈡、原告主張依地政事務所測量方式及定位,造成原告土地面積減少甚多,並請求以鑑定圖所示L-K 或I-B 之連接點線位置為經界線位置等語,被告否認之,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雙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㈢、依鑑定圖面積分析所示,依原告指界該算面積,被告所有系爭405 地號土地減少3.95平方公尺;
依被告指界(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鑑測後原告所有系爭40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47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40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51平方公尺;
依暫存檔坐標成果計算面積,經鑑測後原告所有系爭406 地號土地減少13.20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405 地土地增加3.23平方公尺。
則不論依原告指界或被告指界,或暫存檔坐標成果計算,兩造所有之土地均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所出入。
而依地籍圖或坐標成果計算面積,兩造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雖有誤差,但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所作,且地籍圖業已使用數十年,數十年來均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是套繪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自可作為認定兩造間原有私權狀態,即兩造相鄰系爭土地經界線之重要標準。
㈣、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本件測量時,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檢測106 年度實施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戶籍原圖上,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線,故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認被告指界位置經測量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 ‥C ‥E 連接點線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㈤、原告以鈞院7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及93年告訴張炳輝毀損案件等情,主張被告所述不實,被告否認之。
1、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已認被告並無逾越使用原告之土地,是被告無占用原告土地事實,至為灼然。
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均與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無渉。
2、又查,雲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259 號判決是張炳輝應將坐落斗六市○○段000 ○00地號面積0.0017公頃地上之圍牆拆除,而該圍牆是水泥板砌,該圍牆於當時業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此部分雲林地方法院應有相關執行紀錄。
況且於現場會勘時亦無水泥板砌造之圍牆存在,更證該圍牆業已拆除。
3、而原告93年告訴張炳輝損毀案件,是認張炳輝毀損其所有紅磚圍牆,此部分紅磚圍牆為原告所建,與上開75年度訴字第359 號所訟爭之圍牆並不相同。
該紅磚圍牆現今仍然存在,(附件1 ,照片紅色標註處所示),被告亦不爭執該圍牆屬原告所有。
況且當初原告購買系爭406 地號土地後,即建造該紅磚圍牆(實際是矮牆類似花圃的地上物) ,始會以建造此牆為為界,現今卻空言否認地籍圖之經界線,更誣指被告有侵占原告所有之土地,顯屬無稽。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如破損,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圖)。
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⑸土地之形狀等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以上原則並無優先順序之分),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
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
因此,在舊地籍圖經界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自應以可靠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
而所謂可靠地籍圖線,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占有沿革、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故登記面積非絕對值,而不可調整。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0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05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於108年4 月29日會同兩造於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指示測量人員依「原告指界(K-L 藍色連接虛線,被告建物牆壁、圍牆外緣往東平10公分,即房屋以內10公分)、被告指界(F-G 紅色連接虛線,4 吋磚造水泥花台之牆壁外緣)、重測前(A-C-E 黑色連接點線)、重測後(A-B 黑色連接虛線,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暫存檔坐標成果展點連線,亦即重測協助指界位置,因界址爭議未解決,故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計算面積增減情形」,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可查,並經國土測繪中心依現場鑑測結果,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
查本案鑑定書及鑑定圖之產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 年度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議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
其製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精密可採。
㈢、本案之爭點,在於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究係原告所指之K-L 、I-B 連線,抑或被告所指之A-E 連線,或者其它連線位置?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原名林秀花)係於75年2 月28日取得系爭4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審理卷第10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前手張炳煌因認被告之父親張炳輝所建造之水泥板砌造圍牆,有越界使用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情形,故於75年間起訴請求訴外人張炳輝拆除圍牆,經本院於75年4月28以7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被告張炳煌應將坐落斗六市○○段○○○○000 號)558-13號如附圖所A 部分(即虛線外)面積0.0017公頃地上之圍牆拆除,予以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確定,有判決書及附圖複丈結果圖說可按(見審理卷第104-108 頁,該複丈圖說並註明:本圖說依照土地複丈測量原圖謄繪並核對無訛),而該案件測量人員於測量原圖上有為下列文字之註記:「圖說A 被佔用面積0.00一七公頃;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5.3.19 雲院忠民孝決字第6283號函及現場承辦推事諭示辦理;
558-13前面臨道路寬度為13.50M,後面寬度為6.00M 依69.11.22丈2354號分割原圖所載。」(審理卷第99頁)等語。
2、上開判決所附複丈結果圖說(標示比例尺為1200分之1 ),既係依照測量原圖謄繪而來,則該測量原圖上所記載之資料,自得做為判斷本件經界線所在之可靠資料。
由上開文字之註記,可知系爭406 地號土地於69年間分割時,其前面(南側)臨道路寬13.5公尺;
後面(北側)寬6 公尺,核與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69年間分割原圖(審理卷第95頁)上之記述相同,可證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南側寬13.5公尺,其北側寬6 公尺,應為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南、北側之實際面寬,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標示比例尺為500 分之1 ),經以三角尺依1/500 之比例於圖面上測量,可量出其南側M-A 連線之寬度恰為13.5公尺,M-I 連線則約14公尺,K-L連線則比M-I 連線更寬;
北側依同樣之比例尺測量,N-E 連線不足6 公尺,N-B 、N-L 連線較接近6 公尺,可徵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南側,若要維持分割原圖之13.5公尺寬度,則其界址點應落在鑑定圖之A 點方為合理;
而北側N-E 連線不足6 公尺,因此E 點應非界址點,B 點或L 點位置,方為可能之界址點。
3、另依上開7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事實欄甲原告(張炳煌)方面:二、陳述:「查系爭坐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二年前在該土地上以水泥板砌造圍牆,並占用土地‥。」
等語,可證張炳煌於75年間越界占用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水泥板砌造圍牆』,而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現場履勘時已不見『水泥板砌造圍牆』之痕跡,現場只有原告所建4 吋磚造水泥花台,以及被告房屋牆壁及磚造水泥圍牆,可證當年越界占用406 地號土地之『水泥板砌造圍牆』,不論是強制執行,或者自動拆除,業已拆除完畢。
而原告事後於系爭405 、406 地號土地之間有建4 吋磚造水泥花台為界,亦可證系爭406 地號土地北側之界址點,應非在被告圍牆或房屋牆壁往內10公分處,而係圍牆外緣及房屋牆壁外緣之使用現況,方為合理,原告稱被告於圍牆拆除後,又在原址蓋圍牆,尚乏證據佐證,應無可信。
若此,本院認系爭兩地北側之界址點應在B 點(現況為牆壁)為正確,原告所指L 點(被告房屋內10公分),應非北側之界址點。
4、雖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㈥圖示F-G 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4 吋磚造水泥花台之牆壁(原告所有)外緣位置,經測量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C-E 連接點線相符,然就南側E 點位置,依M-E 連線測量約13.5公尺,依上開說明,是可靠之界址點,惟就北側E 點位置,依N-E 連線測量尚不足6 公尺,故非可靠之界址點,如上之說明,北側之B 點(牆壁、圍牆),符合使用現況,才是可靠界址點,故A-B 連線(因界址爭議,無重測後經界線位置,僅有暫存檔坐標成果展點連線位置,即協助指界位置),應係系爭相鄰兩地之經界線位置,鑑定書認A-E 連線位置係與重測前經界線位置一致,要與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現況不符,容有可疑。
5、再者,依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案件移送調處書(第3 案)【見審理卷第63】,其地籍調查測量詳細經過情形欄:三、本案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5年3 月19日雲院忠民孝決字第6283號函辦理,可見重測協助指界時,亦有參考75年間上開本院判決之測量原圖據以定出協助指界之經界線位置,故鑑定圖A-B 連接線,應屬可靠之經界線位置,至為燭然。
6、未者,依A-E 連接線計算系爭相鄰兩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系爭40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51平方公尺;
系爭406 地號土地減少17.47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差距過大,若與K-L 、A-B 、I-B 連線各自計算面積結果相較,A-E 連線位置之差距最大,顯不合理,又有北側寬度不足之情形,故為本院所不採。
至於其餘各連接線位置所計算出來之面積雖有差異,應先排除掉面積差距過大之A-E 連線位置,以避免造成極大不公平之結果,以外各連接線位置面積之差異,應認僅供參考,而非不得調整,蓋因鑑測結果,致兩造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故登記面積非絕對值,而不可調整,本院認依A-B 連線位置所調整之兩造土地面積,符合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南、北側實際寬度所計算之面積,較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鑑定圖I-B 連線(南側寬度超過13.5公尺)或依K-L 連線位置(北側寬度超過6 公尺,且與使用現況不符【房屋內10公分】、南側超過13.5公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被告主張依A-E 連線位置(北側寬度不足6 公尺),確定兩造經界線位置,依上開說明,均不可採。
本院考量系爭406 地號土地分割原圖上已確定其南、北側之寬度,依序為13.5公尺、6 公尺,故於確定兩造界址之所在時,自不得逕忽略此而不顧,另參考使用現況、面積之因素(排除面積差距過大不合理部分)等節,加以綜合判斷,認兩造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鑑定圖A-B 黑色連接虛線位置,較為正確可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