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27,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7號
原 告 蕭富升
被 告 沈炯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0日上午在斗南鎮西伯里天福宮福德祀土地公廟旁,向被告索討噴藥工資及馬鈴薯種薯之費用時,被告不願歸還,並同時故意以雙手及身體擋住原告離開現場,且指謫原告是偷用電的小偷,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對其之人格。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以雙手及身體擋住原告離開現場,係因被告當日碰巧撞見原告至被告所有之工廠內,開電並開水井裝水,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攔阻原告離開,並質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

此外,原告所稱上開地點亦有誤,本件爭執係發生在被告所有工廠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進而,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且不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 ;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以考量事實為重(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謫:原告是偷用電的小偷云云,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被告對於其確實為上開內容之言論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前開言論等情為真實,然被告前開言詞是否造成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而有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尚需審酌本件事實發生之前因後果及整體脈絡為斷。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駕車進入其私人土地等情,核與證人張建宗如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受僱被告從事噴農藥及拉繩子,當天伊是幫被告噴完一場農藥後,於駕車至下一場工作地途中,經過被告私人土地工寮道路旁,有看到兩造在裡面,原告的車也在裡面;

被告所有之倉庫旁就是抽水的井,並未開放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正面)相符,堪認本件糾紛係發生在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內。

再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警察先生,他不讓我走,你有看到吧,不讓我走,強制罪啦(音譯)。

被告:他偷用我的電(音譯)。

原告:我哪有偷用電(音譯)。

被告:他偷用我的電(音譯)。

原告:誰偷用你的電。

走啦,走啦(音譯)。

被告:他偷用我的電(音譯)。

原告:走啦,走啦。

你真的很奇怪(音譯)。

被告:他偷開我的電(音譯)。

原告:誰偷開你的電,你怎麼不叫警察來抓我(音譯)。

被告:我抓到(音譯)。

由上可悉,當時雙方並無關於原告所稱:「噴藥的錢‥馬鈴薯錢」的爭執,反倒是被告一開始即指控原告偷電。

可證被告對於原告突然開車侵入其私人土地,而車子洽好停在抽水井的旁邊,確實啟人疑竇。

嗣雖經被告以雙手、身體及「他偷開我的電」等語,攔住原告離開現場乙節,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偷開水電,並採取防衛權利之行為;

且「他偷開我的電」等語,係被告依其個人感受所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評論,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所揭櫫「真實惡意原則」之解釋意旨,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何不法侵害。

是被告所為基於真實惡意之事實陳述,或為善意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令被告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本件糾紛係發生在被告所有之工廠內,當時並在場之人除了兩造外,可能只有一個隨車之噴藥師傅,被告上開「他偷開我的電」等語,自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個人評價,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