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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淳惠
被 告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12月10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金錢,兩造於104 年8 月間和解,讓被告分期償還。
從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面額各新台幣1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債務清償及債權證明。
其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故被告未取回,足為原告債權之證明。
二、兩造就上開債務往來,被告一直承認積欠原告金錢,就陸續清償金額,原告亦一一對帳,被告亦未有異議,只是對其未照約定還款,時表歉意,此有兩造往來對帳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摘錄數則於下:
①、2017.10.12:「欠800000元,6 月至9 月底還12萬元,尚欠680000元」
②、2017.11.18「欠800000元,6 月至9 月底還12萬元,尚欠680000元,約定每月底還30000 元,利息8000,尚欠650000元」
③、2018.1.6:「妹,晚上好,星期一下午你再過來,我35000元給你,我非常抱歉。」
④、2018.1.9:「107 年1 月8 日給我35000 元,106 年11月份欠13000元,106年11 月份還30000元。」
⑤、2018.3.1:「麻煩你3 月15日還款,順便把2 月跟3 月的利息補上。
你1 月份開始就沒還款了,帳一直拖延,我們約定還款日期也一直延長,我已經非常體諒你了‥‥。
信用、信用、信用,麻煩自己多唸幾次吧」、「好的,真的很抱歉。
」等語。
三、被告於本訴訟外LINE通訊自認積欠原告款項及數額,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雖自認積欠原告借款,惟辯稱上開款項係賭債,以賭債來抗辯,除與上開證據相違背外,原告何時跟被告賭博,致產生上開債務,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是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或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6 紙、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該債務為彩券簽賭糾紛,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
基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借貸、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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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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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17日 │10萬元 │CH291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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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8 月17日│10萬元 │CH291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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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8 月17日│10萬元 │CH29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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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8 月17日│10萬元 │CH291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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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8 月17日│10萬元 │CH291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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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8 月17日│10萬元 │CH291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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