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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王秉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信用貸款部分:
1、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契約書。
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3.99 計算,遲延利息依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計付,違約金依契約書第8條第2款之約定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須繳納遲延利息外,並願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即1.399%),逾期超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即2.79% )按期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
2、查被告自107 年9 月16日止,積欠信用貸款共計新台幣85,203元,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信用卡清費款部分:
1、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並簽立申請書。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清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款,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違約金約定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款,以最高連續3期為限。
2、查被告至107 年11月26日止,積欠信用卡款137,709 元,其中利息1,087 元、違約金300 元,手續費55元,本金136,297 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攤還收息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4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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