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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智威
訴訟代理人 范琇雯
被 告 隆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南
訴訟代理人 曾沛涵
許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自民國(下同)107 年11月起即拖延給付原告薪資。
按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有油資補助每月6,000 元,而被告在同年11月起至108 年1 月間,本應給付原告228,000 元,惟被告僅給付107 年11月、12月之油資補助即12,000元,尚積欠原告216,000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惟未獲被告置理,嗣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未獲被告妥善處置,為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吳隆宜創辦,而吳隆宜死亡後,被告公司雖由黃彰南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實際經營者應係訴外人魏隆評,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勞雇關係,惟未見原告於被告公司出勤打卡單等資料,且被告不知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及油資補助數額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等件為據,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勞雇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與油資補助共216,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如後敘。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陳金多於108 年5 月6日到庭具結證稱:「(你之前受僱被告公司?)對。」
、「(擔任何職務?)總經理。」
、「(受僱期間?)106 年9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你認識原告嗎?)認識。」
、「(原告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嗎?)有。」
、「(原告是你面試的嗎?)不是。」
、「(何人面試?)當時的老闆吳隆宜。」
、「(你知道面試的內容嗎?)不知道。
因為吳隆宜跟原告比我早認識。」
、「(原告的薪資條件是你跟吳隆宜談妥了嗎?)不是,我是被告知。」
、「(你知道原告的薪資條件為何嗎?)當時有被告知。
內容是總共是七萬元,有兩個部分加起來是七萬元,但是細節我不清楚了。」
、「(七萬元的薪資內容包括什麼你不知道?)對,我不知道。」
、「(就你任職的期間,吳隆宜有無實際經營公司?)有在經營。」
、「(在你任職的期間,他過世了嗎?)還沒,那時還沒有過世。」
、「(你知道吳隆宜去世之後是由魏隆評處理事情?)對,是魏隆評跟我講吳隆宜過世的事情。
」、「(被告公司上班有無打卡?)低階的有,高階的沒有。」
、「(原告的工作性質算高階或低階?)高階。」
、「(所以原告不用打卡?)不用打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是證人陳金多上開證述內容,本院衡以證人陳金多曾為被告公司員工,且其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與被告公司素無嫌隙,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陳金多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於通訊軟體內創立之「隆泰討論群組」等對話紀錄、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經手之信件、出貨單、報價單等件、原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4頁),以及兩造前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則以:「資方代表表示目前公司經營困難,尚無法給付勞方工資,等待機器賣出後會給付工資予勞方,並表示108 年2 月1 日(星期五)股東開會後會告訴勞方本公司會依勞基法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則兩造間應有勞雇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高階職務,出勤雖無需打卡,但仍於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每月薪資為70,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間所積欠之薪資數額合計2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 年1 月之油資補助6,000 元等語,查證人陳金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為何原告上次開庭筆錄有談到一個月有六千元的油資補助?)【提示前次筆錄】我不能確定這件事情,可能是跟吳隆宜談的,但是我不能確定。」
、「(你當時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不知道。」
、「(原告前次筆錄曾說,薪資是你跟已故的創辦人談好的薪水?)【提示前次筆錄】當時這個薪水確定是吳創辦人跟原告談好的,叫我去執行這個額度這樣子,因為我本身沒有管錢,我是把這個訊息PASS到被告那邊去。」
、「(所以是吳隆宜跟你講說他已經跟原告確定薪水為何,你再轉達給被告公司?)因為作業方式是被告公司發薪資。」
、「(所以是吳隆宜跟你講的?)對。」
、「(講的部分只有七萬元而已?)對,因為當時油資有些爭議,出差算油資或算,到我離開公司,這部分都還沒有定下來。」
、「(你跟原告是同時間進公司的嗎?)我比較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足徵證人陳金多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油資補貼一事亦無從確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固載明「0000000 」、「摘要薪水」、「6,000 」等語,然觀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除上開記載外,並無其它月份相關「6,000 」之記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何照你所述,後面是以里程數計算分你如何證明你可以領到每月六千元的油資?)當時有口頭告知,如果有額外的,如機票什麼的再另外加。
目前手頭上沒有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尚無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送達人於該件送達證書上記載之送達日期有2 個時間,茲以送達郵局日戳所載之日期即108 年3 月7 日為準,見本院卷第8 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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