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閱系爭事故道
-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林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桂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 段15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由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164元(計算式:鈑金工資3,024 元+烤漆工資6,840 元+零件費用15,300元=25,164元),該費用已逕付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
而被告於上開事故具有過失,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求本院准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與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顯有過失,自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殆無疑義。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5,16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工資3,024 元、烤漆工資6,840 元及零件費用15,300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6 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 月10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 年7 月計算,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279 元(計算式:15,300元-5,646元-2,375 元=7,279 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7,724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工資3,024元、烤漆工資6,840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7,143元(計算式:7,279 元+3,024 元+6,840 元=17,143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折舊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5,300元x 0.369=5,646 元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00元-5,646 元=9,654 元 │
├─────────┼─────────────────┤
│第2年折舊值 │9,654 元×0.369 ×( 8/12) =2,375 │
│ │元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54 元-2,375元=7,279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