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小,377,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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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蘇啟陽
被 告 張源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文化路交岔口時,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所需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500元(計算式:後擋泥板8,500 元+後擋泥板烤漆2,000 元+後擋泥板拆裝工資2,000 元+左後輪胎鋁圈11,000元+左後輪胎鋁圈拆裝工資1,000 元=24,5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原係於同向車道,嗣2 車先後轉彎,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之右側超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月25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013986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於108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附件,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通過大學路口之分隔島,其前側車身已駛入大學路,並從內線車道往外線車道駛行;

同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右側,並旋即自被告車輛右側前進,斯時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側車身相當接近,同時可聽見發出異常碰撞聲與被告車內人員驚呼聲等情,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能注意而不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在其右側直行,以致撞及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又,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則對於左後側突然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自無注意之可能,原告應無過失,對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損,其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為24,500元,固據其提出富鵬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93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9,500元、烤漆費用2,000 元、工資費用3,000 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 年1 月22日止,已使用14年10月,可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顯逾5 年,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1,950 元(19500 元×1/10=1,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2,000 元、工資費用3,000 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上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950 元(計算式:1,950 元+2,000 元+3,000 元=6,950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件
一、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19_0122_155626_291,檔案長度2 分11秒,與本件勘驗標的有關之畫面長度為20秒(畫面聲音為車上人員對話內容,爰予省略)。
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於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敘明。
勘驗結果為:㈠、錄影時間:2019/01/22 15:56:59
檔案開始,畫面係白天,無雨,有自然光線,惟錄影畫面昏暗,尚可辨識錄影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
㈡、錄影時間:2019/01/22 15:57:08
錄影車輛起步,並緩慢左轉,朝大學路口駛去,同時可見機車陸續自錄影車輛右側直行駛過。
㈢、錄影時間:2019/01/22 15:57:15
錄影車輛左側車身通過大學路口之分隔島,其前側車身已駛入大學路,並從內線車道往外線車道駛行;
同時可見原告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即錄影車輛之右側。
㈣、錄影時間:2019/01/22 15:57:16
該部黑色自用小客車旋即自錄影車輛右側超車,可見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與錄影車輛右前側車身相當接近,同時可聽見發出異常碰撞聲與車內人員驚呼聲。
㈤、錄影時間:2019/01/22 15:57:19
錄影車輛與該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均煞停,並可見該部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9099-JS 號。
㈥、勘驗結束(以下畫面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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