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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林芷伃
被 告 黃紀葳即黃韵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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