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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59號
原 告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張宇姍即張玉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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