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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王石安
被 告 林進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8 時5 分許,駕駛MKF-588 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與莊長源發生交通事故,致莊長源受傷成殘。前述交通事故經警方處理在案。
㈡、本件被告駕駛前述肇事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受害人莊長源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計284,291 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
爰依同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191 條之2 等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
㈢、此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付款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0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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