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簡字第1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林英豪(即潘雪霞之繼承人)
林志鉗(即潘雪霞之繼承人)
林英傑(即潘雪霞之繼承人)
林曉婷(即潘雪霞之繼承人)
林嫦溱(即潘雪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關於「林英豪」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志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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