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273,2019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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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王鳳嬌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謝宜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宜珊非經提解到庭,本院無從進行審理,本院業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4,316 元,該裁定並於108 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且原告不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謝宜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謝宜珊到庭進行訴訟。

三、如被告謝宜珊未依限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者,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逾4 個月均未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者,則本件訴訟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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