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314,2020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簡字第314 號
原 告 徐睿成
被 告 游子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古坑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 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3 日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擴張聲明362,16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0 時19分左右,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路92之2 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83號自用小客車,因下坡路段轉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併移位、前額多處撕裂傷及擦傷。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合計362,16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167 元+復續醫療費用〈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復原,醫院評估取出骨板費用含醫藥費用50,000元及術後美容雷射已看不見手部疤痕為預估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載原告造成原告受傷;
對於醫療費用無意見;
後續醫療費用須等費用出來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併移位、前額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及門診收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12月2 日雲警南交字第1080015823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2,167 元(60,379+101,788 =162,167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頁),被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62,167 元,應予准許。
2、關於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復原,醫院評估取出骨板費用含醫藥費用50,000元及術後美容雷射已看不見手部疤痕為預估5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須等費用出來才知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貴院如附件所示之治療後,是否需將骨版取出,倘需要,預估所需之費用為何?又是否需除疤?倘需要進行除疤之必要,預估所需之費用為何?」,經該院以109 年1 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0304號函覆,依該函說明二所示:「經查病人徐0 成(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整形外科就醫係為處理臉部外傷後殘留疤痕,其附件所述之治療費用應為臉部外傷後殘留疤痕之雷射門診治療。
然因目前無手術骨折治療之相關記錄,是否需取出骨板或後續手部疤痕治療,仍需後續門診評估。」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是否需取出骨板或後續手部疤痕治療,既尚待評估,則依前揭醫院專業意見,足認依原告傷勢未必得接受取出骨板或後續手部疤痕治療手術之必要性與有效性,此外,原告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於案發時為學生、被告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建築業,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162,167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212,167 元(計算式:162,157 +50,000=212,167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