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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林采蓁即林采庭即林雅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9 月1 日尚欠109,960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95,266元,幾經催討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知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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