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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調字第21號
原 告 李松德
朱淑媛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 李金昌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以及坐落斗六市○○段○○○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地址,致無法對其送達,被告為何人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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