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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陳泰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1 、2 項均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4 月28日向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 頁),故被告應係自109 年5 月7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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