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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善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聖文
被 告 潘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於斗六市民生南路黃昏市場處,因倒車不慎,致撞損由原告承保的訴外人陳素珍所有由林沛琦所駕駛之AUR-65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23,533元。
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 、3 項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並未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駕駛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駕駛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尚乏所據,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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