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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弟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百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約定於98年7 月8 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 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前開借僅繳息至94年11月25日止,尚欠本息未繳,屢催不還,依約定書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資料及帳務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8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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