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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張翊承即張仲堯即張梓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7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係於臺中市,惟兩造於消費性貸契約第22條業已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消費性貸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向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111年3 月5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自104 年3 月5 日至105 年3 月4 日止,按原告「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2.45% 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2.95% 機動計息,目前為4.25% (即1.3%十2.95%=4.25% )。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8 年12月5 日,迄今尚有本金106,17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一)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消費性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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