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19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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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被 告 王上考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叁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台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乙良駕駛被保險人陳招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10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處,適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經報請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
㈡、原告承保之系爭車受損,經以新台幣133,937 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38,078元、零件95,859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之2 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造變換車道應該注意車道有無車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行駛於機車道負3 成責任,被告應負7 成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駛駛到機車道,雙方各負擔五成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修理費用為133,937 元,原告已經賠付等情,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暨理賠申請資料、道路效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照片等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談紀錄表(訴外人陳乙良、被告王上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及原告承保系爭車之駕駛陳乙良有無過失。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同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之錄影光碟:
1、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記錄器之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車輛通行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2、光碟錄影時間10:36:42-10:37:00
畫面顯示原告承保車輛沿雲林路二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因前方車輛靜止不動,遂向右切入機車道繼續前行,適前方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使用右側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0:36:51),並向右切出,兩車遂發生碰撞。
當時天氣雖為小雨,但影片畫面顯示當時視線清晰、路面並無障礙物。
㈣、由上可知,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而原告承保系爭車之駕駛陳乙良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機車慢車道,自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白天、路面柏油、潮濕、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被告及訴外人陳乙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有過失。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足見被告之過失,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兩車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之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33,937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7 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8,078元;
零件:95,859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3月(行車執照未記載出廠日期以15日計算)起至發生車禍日108 年12月6 日止,按前揭規定為1 年8 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980 元(95,859-54,879=40,980,應扣除之折舊金額54,879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8,078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9,058元。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駕駛陳乙良亦有前述之過失,其過失與被告相當,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行使代位權,自應繼受該過失,並減輕被告之責任至百分之五十,即39,529元【79,05850%=39,529】。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29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第一年折舊金額:95,859×0.369=35,372第二年折舊金額:(95,859-25,372)×0.369 ×9/12=19,507應扣除折舊金額:35,372+19,507=54,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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