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200,2021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蘇建圖


被 告 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含鑑定費叁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08,3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早上1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正路與永安街口違規撞及原告所駕駛4839-J9 號小客車,致原告車體受損,此有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維修單據可證。
且被告沒有開啟方向燈,並從路肩切入主幹道,應有過失,原告受有因維修車輛損害支出58,327元,茲依法第18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為:修車部分我同意,但後面請求(指車輛減損之價值)我沒有辦法接受,且我要直走,準備停車,原告闖雙黃線,雙方均有過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維修單據可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調查表㈠、㈡、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而本院勘驗車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_evt_00000000_1041 11 _0】,勘驗結果為:1、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記錄器之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車輛通行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併此說明。
2、光碟播放時間00:00:35-00:00:42
畫面原告駕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使至永安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在宏宇彩色印刷行前方欲切入中正路(光碟播放時間00:00:39),當原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繼續行駛於中正路時,從行車紀錄器畫面產生震動,勘認兩車發生碰撞。
㈢、本院再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4647 】,勘驗結果為:
1、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記錄器之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車輛通行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併此說明。
2、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0:00:28
畫面顯示被告駕車有迴轉後倒車,再沿永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使至永安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即在宏宇彩色印刷行前迴轉,然後倒車,再進入中正路時,即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㈣、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後,隨即往左起步進入車道,由路邊起駛,疏未注後方來車,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防範不及,致二車碰撞肇事,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可證被告確有違反道路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之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天、有日照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與本件車禍之肇致,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2012年1月出廠(即民國101 年1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23,495、零件34,83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若使用超過5 年以上者,其零件應折舊至1/10為合度。
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101 年1 月15日出廠,至109 年4 月2 日事故發生止,實際使用年數逾5年,超過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小貨車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483 元(計算式:34,832×1/10=3,483 ),加計工資23,49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6,978(計算式:3,483 +23,495=26,978),故此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範圍,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