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213,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余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雲林縣○○市○○路00000 號2 樓210 房建物之客觀交易價額),因之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上開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尚有水電新臺幣(下同)12 ,632 元,則原告應敘明請求12,632元之詳細計算式,且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被告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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