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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17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麗雲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致反訴原告失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而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訴部分原告係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1,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6萬元,惟反訴原告請求金額16萬元已逾小額程序之10萬元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不宜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是反訴與本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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