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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賴建宏
被 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上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10元及貶值13,990元。
又訴外賴建樺人亦已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沒有口頭告知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之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所為,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何證明是被告駕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沒有。
因為當下被告口頭跟我說,只有拍照而已。
」、「(有何證據證明本件系爭車輛的受損是被告所為?)被告跟我講說,那時候因為要進入地下室,因為車的高度過高去碰到地下室限高,造成系爭車輛的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尚乏所據,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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