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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賴沛興
陳子安
被 告 魏秝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於受領訴外人吳霈蓉即吳秀珠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2 萬7,500 元整,及其中2 萬7,500 元本金部分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依原約定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暨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受領訴外人吳霈蓉即吳秀珠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負擔等語(見前審卷第1 頁),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不當得利受領被繼承人吳霈蓉即吳秀珠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繼承人吳明宗16萬9,856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前審卷第70頁),兩造並於109 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辯論筆錄為書面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0頁至反面),是原告上開所為,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吳霈蓉即吳秀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 萬7,500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吳霈蓉嗣於107年8 月9 日死亡,留有勞工退休金16萬9,856 元(下稱系爭退休金),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被繼承人之系爭退休金,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勞工死亡時,勞工退休金專戶中未領出之退休金應定性為遺產,而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08 年1 月23日經法院准予備查,則被告自繼承發生時即為無繼承權人,其所受領被繼承人吳霈蓉之勞工退休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又被繼承人吳霈蓉之合法繼承人為訴外人吳明宗,原告為求債權得以滿足,爰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外人吳明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不當得利受領被繼承人吳霈蓉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繼承人吳明宗16萬9,856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繼承人吳霈蓉積欠台新銀行將近100 萬元,伊與台新銀行以17萬元達成和解,復將其系爭退休金全部清償給台新銀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霈蓉積欠原告2 萬7,500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嗣吳霈蓉於107 年8 月9 日死亡,被告於107年8 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被繼承人之系爭退休金,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08 年1 月23日准予備查,被告繼承發生時起即為無繼承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1月24日雲院忠家司瑞107 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21日108 年司執字第13709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3日保退四字第10910004920 號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4 頁、第6 頁至15頁、第74頁至8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於不當得利受領被繼承人吳霈蓉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繼承人吳明宗16萬9,856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
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 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
又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
再者,參以108 年05月15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條文修正理由以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
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
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該條文意旨規定應認專戶內款項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自不得作為債權人扣押請求標的甚明。
㈢、經查,原告僅為被繼承人吳霈蓉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主張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系爭退休金得為債權人扣押之標的,是由何人領取對原告而言,均不構成不當得利。
再者,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吳霈蓉死亡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系爭退休金固應由其餘遺屬即繼承人吳明宗請領,然縱由本件被告為之,亦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此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復依上開說明,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遺產,而得由民法上之繼承人繼承。
換言之,無論係繼承人吳明宗或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領取之系爭退休金,均係渠等固有之權利,而非繼承而來,自不應將該筆金額列入計算為被繼承人吳霈蓉之遺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拋棄繼承仍請領系爭退休金即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吳明宗,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縱認系爭退休金應為被繼承人吳霈蓉之遺產,惟被告將其受領之系爭退休金代被繼承人吳霈蓉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有本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清償證明附卷足憑(見前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益徵被告受領系爭退休金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吳霈蓉之債務,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繼承人吳明宗請求被告應於不當得利受領被繼承人吳霈蓉之系爭退休金範圍內給付繼承人吳明宗16萬9,856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吳明宗聲明請求被告應於不當得利受領被繼承人吳霈蓉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繼承人吳明宗16萬9,856 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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