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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調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浧鋒工程行即黃智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建家工程行即滿劍英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8,250 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9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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