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張良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未協議系爭土地使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確有將磚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但堆置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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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良印
劉慧芬
張騰尹
上 開1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蘭 住同上
被 告 程俊琅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一所示面積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二所示面積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三所示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四所示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五所示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六所示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七所示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八所示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九所示面積○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十所示面積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去除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1.90平方公尺所持分2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上之路障。
㈡被告應賠償路障清除費用及原告等人之精神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至反面);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2月10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陳稱上開路障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則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復於同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 所示面積1.16六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2 所示面積1.17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3 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4 所示面積1.3 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5 所示面積1.02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6 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7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8 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9 所示面積0.98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10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原告又於同年4 月13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陳稱本件聲明仍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至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良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未協議系爭土地使用方式,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108 年12月16日擅自將地磚分別堆放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所為係任意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使用路障妨礙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出入系爭土地之安全受到損害,被告應清除上開路障,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4項等規定,復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55年台上字1949號、57年台上字2387號等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所示面積1.16六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2 所示面積1.17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3 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4 所示面積1. 3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5 所示面積1.02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6 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7所 示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8 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9 所示面積0.98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10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確有將磚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但堆置面積未逾其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使用範圍固未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然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為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另行約定或協議系爭土地使用方式,而被告逕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磚塊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 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暨本件兩造到場履勘,有當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7日斗地四字第1090001912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圖編號1 至10所示面積共計11.57 平方公尺之磚塊,既非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任何合法權源堆置磚塊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復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磚塊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無非以被告堆置磚塊於系爭土地上妨害渠等出入,且有安全疑慮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始有審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然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復依現有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遭受侵害,而屬財產損害,尚難證明原告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此節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清除費用5 萬元等語,此部分應屬執行範疇之費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清除系爭磚塊需支出清除費用5 萬元之事實,則本院自難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清除費用5 萬元云云,委無足採,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所示面積1.16六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2 所示面積1.17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3 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4 所示面積1.3 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5 所示面積1.02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6 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7 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8 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9 所示面積0.98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編號10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之磚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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