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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張豪蒼即張文昌
被 告 余婧怡即程芊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與原告確認原告請求利息起算點為提示日〈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載明:因訴外人余錦霞及被告是受到訴外人蔡水枔與莊宜璇聯合詐騙,因為訴外人蔡水枔與莊宜璇聯合向原告余錦霞及被告詐騙借票,支票時間到卻不支付,訴外人余錦霞及被告已對訴外人蔡水枔與莊宜璇提起詐欺告訴,原告若提不出證明的話,訴外人蔡水枔與莊宜璇要申請債權不存在,並反告原告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1 │LX0000000 │108 年11月29日│合作金庫商業│500,000 元 │109 年1 月31日│109 年1 月31日│
│ │ │ │銀行雲林分行│ │ │ │
├──┼─────┼───────┼──────┼──────┼───────┼───────┤
│2 │UA0000000 │109 年1 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1,000,000元 │109年1 月31日 │109 年1 月31日│
│ │ │ │銀行雲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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