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
-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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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林明錡
郭譯
被 告 楊凱翔
黃春蘭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春蘭、楊凱傑與被代位人楊凱翔間就被繼承人詹賴海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萬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楊萬田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具狀補正被告黃春蘭、楊凱傑等人之當事人姓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萬田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第82頁)。
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楊凱翔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24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執第1324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楊凱翔確實有債權存在,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楊萬田所有,嗣被繼承人楊萬田於104 年12月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3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於108 年10月23日辦畢所有權繼承登記。
復因被告楊凱翔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楊凱翔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楊凱翔行使對被繼承人楊萬田之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萬田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0日斗地一字第1090001215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楊凱翔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等參照。
查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既以楊凱翔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楊凱翔向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楊凱翔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於楊凱翔部分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在本訴訟中楊凱翔應稱被代位人。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本件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應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一:
┌─┬─────────────────────┬────────┬───────┐
│編│ │ 面 積 │權 利 │
│ │不 動 產 標 示 │(平方公尺) │ │
│號│ │ │範 圍 │
├─┼─────────────────────┼────────┼───────┤
│1 │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371.00 │公同共有 │
│ │ │ │55654 分之446 │
├─┼─────────────────────┼────────┼───────┤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214.00 │公同共有 │
│ │ │ │2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楊凱翔 │3分之1 │原告負擔3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
│ 2 │黃春蘭 │3分之1 │3分之1 │
├──┼───────┼──────┼────────┤
│ 3 │楊凱傑 │3分之1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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