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16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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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張振忠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張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景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2-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斜線部份,面積約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

復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3 日具狀請求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1502-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下稱系爭216 號建物)、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略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16 號建物無權越界原告所有系爭1502-3地號土地,經查被告於77年10月28日變更設計圖,其中變更設計核准圖說之建物設計之建物配置圖示建築物形狀與變更設計建物平面圖所繪製建築物形狀有顯著差異,尤其以後方陽台與廁所增減不同。

再依變更設計核准圖說之面積計算表,被告登記建築之總面積為175.58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為60.9平方公尺;

建照執照存根,被告登機建築之總面積為165 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為48.72 平方公尺。

可知第一層實際興建面積大於建照核准面積,造成越界建築。

再者,變更設建物平面圖登記第二層興建面積為66.54 平方公尺,與面積計算表登記第二層面積為63.60 平方公尺相比,可知第二層實際興建面積大於原設計圖規劃面積。

被告施工未即時修正興建面積,由此可辨被告越界建築之故意,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502-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所有之系爭216 號建物係經古坑鄉公所核發之(77)(雲)營建字第71號建造執照興建3 層2 棟6 戶內之建物,原建築基地為東陽段1502、1503兩筆土地,後於該年底才分割成1502、1502-1、1502-2、1502-3、1502-4、1502-5、1502-6、1502-7、1502-8、1503、1503-1,合計共11筆土地,且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隔年即民國(下同)78年建造完成,取得公同使用執造。

系爭216 號建物於77年興建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嗣張清秀於78年將系爭1502-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則系爭216 號建物既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法興建在先,並依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使用迄今已30餘年,且無任何曾建之違規情事,而原告取得系爭1502-3地號土地在後,且該地係為古坑鄉公所核發之(77)(雲)營建字第71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亦詳載於土地謄本內,依法應供他方永久性房屋及留設法定空地繼續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502-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216 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216 號建物占用系爭1502-3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區域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50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216 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為證,復經本院偕同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5日斗地四字第109000360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對系爭建物逾越地界乙節,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原告之主張。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被告有無故意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事?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是否為權利濫用?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 之適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失為權利行使之一種,應受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16 號建物有越界建築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之詞置辯。

然經本院偕同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依斗六地政測量結果,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遭被告占用等情,已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502-3地號土地等情,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合法興建,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在後,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依循自己土地之經界線位置使用,倘有越界使用鄰地之情形,自應再徵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使用,方得謂有合法使用之權源。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02-3⑵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另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朝安、張勝治、張朝男、張振煌等5 人於77年11月3 日於古坑鄉東陽段1502、1503地號土地興建3 層2 棟5 戶建物,並於78年11月8 日完峻等情,有古坑鄉公所77年10月核發之建築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造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造之建築地點,得知77年11月3 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地點為古坑鄉東陽段1502、1503地號土地;

78年11月7 日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為古坑鄉東陽段1502、1502-1、1502-2、1502-3、1502-4、1502-5、1502-6、1502-7、1502-8、1503、1503 -1 等地號土地;

而上開1502-1、1502-2、1502-3、1502-7、1502-8地號土地原為張清秀所有,此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見張清秀於77年某日同意被告與訴外人張朝安、張勝治、張朝男、張振煌等5 人共同興建上開3 層2 棟5 戶之建物,而彼時古坑鄉東陽段150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仍屬張清秀一人所有,嗣張清秀將上開1502地號土地分割為數筆土地,並於上開建物完峻前之同年5 月13日,將系爭1502-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始成為系爭150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雖建造執照所檢附之起造人名冊記載被告所有系爭216 號建物之二樓樓地面積為64.02 ㎡,此與變更設計核准圖說影本-2所載之二樓樓地面積為63.60 ㎡不符,然被告起造時,系爭216 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之所有權人為張清秀,業如前述,原告於78年5 月13日取得系爭150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距離系爭建物78年11月7 日興建完竣僅餘6 個月,衡諸常情,該系爭216 號建物之二樓應已按設計圖施工完成,難認被告於78年5 月13日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建築之主觀意圖。

再者,系爭216 號建物當時坐落之基地尚未分割,系爭基地分割後被告越界面積僅1平方公尺,如非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一般人實難判斷有無越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於興建時即有逾越地界之故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基地分割後興建系爭216 號建物時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 定有明文。

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民事判例參酌。

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16 號建物占用系爭1502-3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其2 樓西側陽台及廁所,占用面積僅1 平方公尺,呈一狹長三角形其最寬處約僅80公分(依比例尺【1/200 】於成果圖上丈量),縱經拆除,原告所得使用面積仍不大。

原告雖稱取回該占用部分可求得土地之完整性,惟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為空地使用,原告未就被告現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另有何具體使用計畫,故縱取回該部分土地,對原告本身及整體社會經濟上之助益甚微。

又該占用面積僅1 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4,800 元(計算式:1 平方公尺×4,800 元=4,800 元),倘被告須將占用1502-3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拆除,雖技術上可為之,但仍須需支出相當之拆除費用;

況拆除二樓之陽台、廁所,尚需搭設鷹架等設施,以及拆除後,建物尚須包覆維護等,所需費用,明顯高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之利益4,800 元。

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考量拆除系爭216 號建物後就公共利益所生影響、被告將所受之損害,及原告取回土地後之預期計畫及所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整體經濟所受損害甚大,客觀上顯不相當。

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仍得另案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準此,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216 號建物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216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502-3⑵黃色區域面積1 平方公尺,固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惟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後,認被告所有之系爭216 號建物雖逾越地界,但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移去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法尚非妥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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