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倉儲租賃契約書
-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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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171 號
原 告 楊鎮安
被 告 許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巷0 號之車庫內物品(含1 台冰箱、1 台滑步車、1 個立鏡、1 個檯燈跟10個箱子)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清空上開物品遷讓返還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所簽訂之倉儲租賃製約書,合意以本院為本件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簽訂倉儲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雲林縣○○市○○里○○○路00巷0 號之車庫(下稱系爭房屋車庫)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1 年,自108 年4 月18日至109 年4 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
嗣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時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倉儲之意願,原告同時也向被告聲明表示亦不再提供被告場所租賃及擺放,原告敦請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前自行雇工將其所屬物品全數遷出,被告亦表明會如期處理,被告租金僅付於109年1 月31日止,然被告並未將其所屬物品全數遷出,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109 年1 月31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 元(600 ×6 =3,600 ;
109 年2 月至7 月之不當得利〉)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清空上開物品遷讓返還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巷0 號之車庫內物品(含1 台冰箱、1 台滑步車、1 個立鏡、1 個檯燈跟10個箱子)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清空上開物品遷讓返還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倉儲租賃契約書、物品委託拆邸卸、運送、保管證明、通訊軟體對話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倉儲租賃契約書已於109 年1 月31日已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車庫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車庫內物品(含1 台冰箱、1 台滑步車、1 個立鏡、1 個檯燈跟10個箱子)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已終止,則被告自109 年2 月1 日起,就上開系爭房屋車庫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車庫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車庫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 元(600 ×6 =3,600 ;
109 年2月至7 月之不當得利〉)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清空上開物品遷讓返還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巷0 號之車庫內物品(含1 台冰箱、1 台滑步車、1 個立鏡、1 個檯燈跟10個箱子)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清空上開物品遷讓返還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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