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自
- ㈡、惟被告自離婚後即未繳納燃料費、使用牌照稅,致原告屢屢
- ㈢、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
- ㈣、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主管之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罰鍰查詢單、原告汽車駕駛
- ㈡、依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可知原告取得駕駛執照之日期為98
- ㈢、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車之管理約定有委任契約,惟
- ㈣、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
-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主管之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然實際上系爭車輛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且車貸亦由被告自行繳納。
惟兩造於民國95年離婚時,就系爭車輛歸屬問題漏未處理,導致系爭車輛登記與事實不符。
由交通罰鍰查詢單可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95年1 月3 日規遭國道警察局攔停開單,且購買系爭車輛時原告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依上開事實,皆可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係屬借名登記。
㈡、惟被告自離婚後即未繳納燃料費、使用牌照稅,致原告屢屢遭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稅捐稽徵處等相關位追償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要求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卻一再置之不理。
㈢、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兩造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從再使用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是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另因系爭車輛目前尚欠燃料費(含罰鍰76,377元)、牌照稅(含罰鍰、滯納金等)28,322元,致原告迭遭主管機關催繳,應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費用,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被告代為清償。
㈣、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主管之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
⑵被告應將前項車輛欠繳之燃料費76,377元、牌照稅28,322元向主管機關繳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罰鍰查詢單、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汽燃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及繳款書、執行命令等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之異動情形,可知系爭車自91年9 月18日起迄今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車之牌照於101 年3 月9 日逾檢註銷、107 年8 月6 日牌照收回等情,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稽。
㈡、依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可知原告取得駕駛執照之日期為98年4 月22日,是系爭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原告應尚未取得駕駛執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購買系爭車訂立借名契約,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可信,故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權再使用原告名義為系爭車之車籍登記,要屬當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主管之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車之管理約定有委任契約,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兩造間僅因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即推定就系爭車之管理必然定有委任契約,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再者,原告於與被告離婚後,縱有代繳或被執行相關費用之事實,要屬無因管理,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繳納相關費用。
況原告既為系爭車登記名義人,即有繳交終止借名契約前,系爭車已產生之相關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之義務,並得於繳交後再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要不得請求被告直接向主管機關繳清上開費用。
㈣、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主管之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繳納料費(含罰鍰76,377元)、牌照稅(含罰鍰、滯納金等)28,3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