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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張豪蒼即張文昌
被 告 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
人
被 告 余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余錦霞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其中百分之八十三由被告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余錦霞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其中編號1 支票由被告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背書;
其中編號2 支票由被告余錦霞背書,票面金額、票號均如附表所示,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異議,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發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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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面額 │票號 │提示日即利息│備註 │
│ │(民國) │(新台幣)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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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1月20日│144,000元 │CW0000000 │109 年7 月9 │發票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
│ │ │ │ │日 │公司 │
│ │ │ │ │ │背書人:李侑瑾即余婧怡即│
│ │ │ │ │ │即程芊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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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1月22日│700,000 元 │CW0000000 │109 年7 月9 │發票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
│ │ │ │ │日 │限公司 │
│ │ │ │ │ │背書人:余錦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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