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259,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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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吳文典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楊淑評
被 告 張碧卿
訴訟代理人 李政信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淑評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九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60-4 ⑵所示綠色區域、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淑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元。

被告張碧卿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九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0-4 ⑴藍色區域、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碧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由被告楊淑評、張碧卿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淑評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碧卿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楊淑評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楊淑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一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

㈢被告張碧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張碧卿應給付原告2 萬0,2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原告誤繕為8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三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復於109 年10月6 日具狀請求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楊淑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60-4 ⑵綠色區域、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楊淑評應給付原告4,8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

㈢被告張碧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40-4 ⑴即藍色區域、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張碧卿應給付原告2 萬0,2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原告誤繕為8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三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67分之57,鄰地即同段560 地號土地及其上381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381 建號房屋)為被告楊淑評所有;

另同段560-2 地號土地及其上382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382 建號房屋)為被告張碧卿所有,詎被告楊淑評、張碧卿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建地,面臨寬度約15米之省道台三線,為雲林縣對外之交通要道,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頗高,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為房屋之居住使用,是原告主張自被告楊淑評於104 年4 月29日取得房屋之翌日起、自被告張碧卿於87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之翌日起均至起訴前之109 年5 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至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將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楊淑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楊淑評應給付原告4,8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

㈢被告張碧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紫色區域、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張碧卿應給付原告2 萬0,2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三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淑評則以:當初是向萬通銀行購買,銀行說沒有問題,後來原告請求測量後知悉共有,伊也不曉得有土地共有,伊願意用買賣方式處理等語抗辯。

㈡、被告張碧卿則以:我們原先也有持分,是共有人之一,伊也是在買賣後才知悉,當初購買時也是興建好了,我們都以為是涵蓋在裡面。

另外依民法時效抗辯,主張給付五年利息,不能往上一直累積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綠色及紫色區域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及紫色區域、各5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 頁、第5 至6 頁、第17至18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斗六地政109 年9 月17日斗地四字第1090007254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本件依斗六地政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分別遭被告楊淑評、張碧卿占用等情,已堪認定。

雖被告二人以買賣受才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置辯。

惟查,無權占用本不以無權占用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僅為是否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適用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且被告二人亦坦認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淑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張碧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

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及兩造均未將系爭土地供作商業使用等情,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4 年1 月至108 年1 月均為每平方公尺2,816 元、109 年1 月及109 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774 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經濟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適當。

2、次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101 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時效自109 年6 月11日中斷,依上開見解,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9 年6 月11日往前回溯5 年期間,即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被告二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應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分之57之比例計算。

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①、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6 月11日止,共計4,756 元:

⑴、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530 元【計算式:2, 816元/ ㎥×5 平方公尺×8%×1/12×(6 +19/30 )月×57 /67應有部分=5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3,833 元(計算式:2,816 元/ ㎥×5 平方公尺×8%×4 年×57/67 =3,833元)。

⑶、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393 元【計算式:2,774 元/ ㎥×5 平方公尺×8%×1/12×5 月×57 /67=422 元】。

⑷、總計4,756 元(計算式:530 +3,833 +393 =4,756 元)。

②、又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47 元(計算式:2,774 元/ ㎥×5 平方公尺×8%×1/12×57 /67=79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淑評返還原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張碧卿返還原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並均應按月給付原告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0萬4,000 元,原告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又因本院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支出地政規費5,825 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5 元。

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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