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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玉麟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謝蔡玉梅(即謝國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謝蔡玉梅為被告謝劍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劍琴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3日死亡,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被告謝劍琴之配偶李阿嬌拋棄繼承,次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謝蔡玉梅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告謝劍琴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2司繼7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按,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命由被告謝蔡玉梅為被告謝劍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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