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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李貴美
被 告 沈泰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計付延滯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於民國95年6 月2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債權暨其從屬一切
權利,此有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原告依法己
承受本件被告之全部借款及其從屬權利。
(二)緣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料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尚欠元本金新台幣168,985 元未繳,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延滯金(即違約金),即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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