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8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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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81號
原 告 游惠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貴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上開原訴之訴訟標的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875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始債權人為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游永池,其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26日死亡,而原告在繼承時已結婚出嫁居住在台中,並未與被繼承人游永池同居共財,且原告因嫁出家門而不清楚被繼承人游永池是否在外有任何債務,事實上無從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導致原告無法在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

又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即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鎮○里○○路000 號5 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自行出資向訴外人高美月購買,為原告自己購置之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原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游永池遺產範圍為內,負物的有限責任,然原告未自被繼承人游永池繼承任何遺產,被告卻對原告個人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取得鈞院87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鈞院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12875 號債權憑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正前即已確定,原告復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被告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原告提起本訴訟,自屬無據。

又一般未成年人都是由父母親辦卡,則原告幫弟弟辦理副卡資料,顯見其與家人、父親間並非沒有聯絡,對家裡經濟狀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被繼承人游永池過世前都是同住一起,原告與如原告能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游永池之債務,即屬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101 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

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於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時,例外採概括繼承。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惟此消極事實倘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

是以,若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陳述,俾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供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該債務存在。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永池於88年4 月26日死亡,死前時居住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

另原告因工作因素原住於台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7 樓之2 ,於86年10月27日遷入台中市○區○○里○○○路000 ○0 號12樓之1 ,又於88年4 月4 日與訴外人陳銘正結婚後,於88年4月14日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街00號4 樓,嗣於97年6月25日後分別將戶籍遷入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雲林縣○○鄉○○村○○000 號、雲林縣○○市鎮○里○○路000 號5 樓之7 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足見原告至少於86年10月某日起,即未與被繼承人游永池共同居住。

另經本院核閱被告提供之原告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記載原告就職於址設台中市○村路○段000 號之狄斯可藝術蛋糕公司(見本院卷第56頁),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狄斯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29日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2 頁),益證原告主張其因在外地工作,因而未與被繼承人游永池同居共財乙節為真實。

又原告與游永池雖為父女,以當今社會,父母與成年子女經濟獨立,各自理財,應為常態,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子女結婚後,另立新戶成家,而未與父母再同居共財之情形實屬普遍,倘若未居一處,彼此對於財務狀態更未能詳知。

復酌以經驗法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游永池88年4 月26日死亡時,年紀方為22歲,其就職於狄斯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之薪資為1 萬6,500 元,並與有一名2 歲之稚女,該幼女出生時為86年4 月15日,嗣經生父陳銘正認領,此有出生證明書、認領同意書可稽(審理卷第71頁),當時原告尚未與陳銘正結婚,未婚生子之情況,自有可能無法面對,暫時與家人未保持聯絡,而無法知悉家裡之財務狀況,此外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 頁、第47至48頁、第72至74頁),故其如有知悉被繼承人游永池債務之機會,自無可能願意承擔系爭債務,而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任由自身背負債務,陷經濟地位於不利之可能。

是以,原告自86年4 月間生子時及被告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游永池核發支付命令起,至被繼承人游永池死亡時,既均未與被繼承人游永池同居共財,則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知被繼承人游永池生前之財務狀況,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一般未成年人都是由父母親辦卡,原告幫弟弟辦理副卡資料,顯見與家人、父親間並非沒有聯絡,對家裡經濟狀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云云,然原告自86年10月間在台中工作,而未與被繼承人游永池同住,業如前述,足見其在經濟上與被繼承人游永池各自獨立,縱被繼承人游永池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未償,此與原告申辦副卡予其弟弟使用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關聯性,自難認定原告必然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因而申辦副卡予其弟弟使用,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則原告主張其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吳健次對外有積欠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㈣、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復參諸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

查被繼承人游永池於87年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時,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游永池同居共財,且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曾因被繼承人游永池申辦信用卡而受有利益。

原告若仍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14萬2,769 元本金及自90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債務,其不合理甚為明顯。

其次,被告借款予被繼承人游永池之時,所審核者係債務人游永池本身之資力,尚不及原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游永池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其預期,要難謂原告有何受有利益卻因而影響系爭債務清償之情,故原告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反之,系爭債務之內容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為14萬2,769 元及自90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

則計算至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利息共36萬6,963 元(計算式:14萬2,769 元×19.71%÷365×5,149 日+14萬2,769 元×15% ÷365 ×1,634 日=49萬2,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共4 萬9,288 元(計算式:49萬2,883 元×10% =4 萬9,288 元),則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達68萬4,940 元(計算式:14萬2,769 元+49萬2,883 元+4 萬9,288 元=68萬4,940 元),而依原告108 年度薪資所得為17萬0,502 元(計算式:2 萬3,100 元×3.5 月+2 萬4,000 元×1.5 月+2 萬3,100 元÷10/31月+2 萬3,100 元×2 月=17萬0,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系爭債務之金額已超過原告108 年度薪資所得4 倍有餘,況且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尚積欠台灣銀行165 萬4354元未償,經台灣銀行於109 年3 月3 日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製作之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可佐(見本院109 司執字第5650號執行卷),顯見本件若由原告以其個人財產負擔與己毫無關聯之系爭債務,將使原告之收入長期大部分均須投入清償系爭債務,將足以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權,故倘由原告履行該等債務,對原告即顯失公平。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有何關連性,或原告曾在被繼承人游永池生前自被繼承人游永池處取得財產,以致僅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明確。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游永池所遺信用卡消費債務,本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惟被告竟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875 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

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本院認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游永池所遺信用卡債務顯然有失公平,爰認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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