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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廖益頡
聲 請 人 廖奎婷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相 對 人 廖興同
廖文雁(即廖興惠之繼承人)
廖言文(即廖興惠之繼承人)
廖淑美(即廖興惠之繼承人)
廖素珠(即廖興惠之繼承人)
廖鎭收
廖山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興同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廖益頡、廖奎婷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萬2,080元、13萬7,280 元;
另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分別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32 元、2,112 元等語,聲請人應敘明請求上開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聲請狀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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