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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張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蕙君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應提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段000 ○0 號12樓之三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
四、聲請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記載相對人遲付租金已達3月共計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扣除押租金後,仍逾期1 月,共計欠繳租金5,000 元等語;
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被告未繳水費302 元、電費324 元等語,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給聲請人1 萬5,000 元等語,則聲請人應敘明請求1 萬5,000 元之詳細計算式,且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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