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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325 號
原 告 張昭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福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004 元,應繳裁判費5,07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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