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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勝宇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湘芸
代 理 人 洪釤榕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主張:訴外人張峻瑋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相對人雖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但訴外人張峻瑋已於108 年12月結清貸款債務,並經相對人製發清償證明予訴外人張峻瑋,則系爭動產擔保債權業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又系爭車輛經聲請人購買取得,聲請人為所有權人,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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