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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399 號
聲 請 人 黃宏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
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部分被告僅記載劉銘傑(是否為真實姓名待查)名字,揆諸前開說明,定期間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及現在戶籍謄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應繳裁判費1,11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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