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 ㈡、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由被告所簽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吳華仁則以:這筆錢是我的父親在20幾年或30年所借款
- 二、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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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芳
被 告 吳華仁
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
經查,債權人即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即發票人即被告吳華仁、背書人吳孟郎、蔡瑞雲、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上開人等以「該筆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共同具狀聲明異議,其中被告吳華仁、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所為之異議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7055號卷第17頁、第20頁送達證書),被告吳華仁稱「確實有積欠債務,希望能先私下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吳華仁之抗辯事由既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被告吳華仁之異議行為,效力應不及於其餘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之背書人吳孟郎、蔡瑞雲等人(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7055號卷第18頁至第9頁送達證書),至於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以「該筆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依此陳述,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顯係基於個人事項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定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聲明異議之效力,效力亦不及於其餘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之背書人吳孟郎、蔡瑞雲等人,附此敘明,因此,本件應僅視同原告對被告吳華仁、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起訴,爰未將其餘債務人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訴外人吳孟郎、蔡瑞雲、等人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票載日為民國110 年8 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華仁則以:這筆錢是我的父親在20幾年或30年所借款,那時利率高達年息36%,所以我們只能繳納利息,去年我們有協議要分37期,用年息百分之24還給原告,也開立37張支票,兌領了8 期之後,因為疫情的關係,我的公司倒閉,我目前也在經濟部中小企業申請協商,還不起這些錢,希望藉由這次開庭,我欠的錢我會償還,請原告給我時間,讓我們私下達成和解,再把和解的結果陳報庭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7055號卷第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萬元,及自11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 PN0000000 吳華仁 民國110年8月31日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1,050,000元 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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