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242,2022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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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黃金返
訴訟代理人 黃敏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清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訴訟,僅於起訴狀列載被告甲○○之姓名、住址「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土地謄本上所載住址,實際住所待查)」及身分證字號「待查」,經本院送達結果為寄存送達於斗六派出所,並未有人領取,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亦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故本院無法特定其為何人,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且經本院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稱該資料已逾15年保存期限已銷毀相關資料,此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2日斗地一字第1100008356號函附卷足憑;

另本院向斗六戶政事務所函詢被告甲○○(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相關戶籍資料,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未查有相關資料,亦有斗六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雲斗戶字第1110000151號函在卷可稽。

基此,本件尚查無被告甲○○之正確年籍資料,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亦無法對之為合法送達。

茲因本件被告不明乙節,已有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故本院已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僅具狀陳報:本案查無被告等語,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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