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43,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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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慧伊
訴訟代理人 曾順德
被 告 賴江河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5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
㈡被告賴江河與其子賴聖全因公司資金需求,以及房貸壓力過大,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至108年10月24之間,無息借款金額達9,992,600元,賴聖全因無力償還,所以拿賴聖全的不動產及系爭支票清償積欠之債務。
㈢被告賴江河不斷修改其陳述,從偷印章及支票,現在又說是借票,不斷修改其陳述行為不予採信。
系爭支票若有問題,何以不報警或止付,現在才說系爭支票有問題。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系爭53萬元支票,原告不得享有該支票之權利:
⑴被告於107年2月8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兒子賴聖全,108年6月24日借款58萬5千元、108年11月21日借款106萬6400元、108年12月間借款290萬元予賴聖全。
⑵原告曾開立3紙支票(合計220萬元)交付予賴聖全,賴聖全持之交付被告向被告借款,資為清償之擔保,該3紙支票均跳票,被告另案持3紙支票向原告起訴要求給付票款(鈞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5號,該案尚未審結,下簡稱虎尾簡案件)。
觀之原告於該案答辯稱:「這3張支票是我借賴江河之子賴聖全使用」暨該案訴訟繫屬前被告聲請對原告假扣押裁定(鈞院109年度司全字第155號),原告提出異議稱「本人(原告)委託賴聖全先生付高額利息給賴江河…因為利息過高有限賴江河先生協調如何支付本金,他(賴江何)沒有正面回應」,足證原告開立該3紙支票交付予賴聖全,賴聖全持向被告借款,資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⑶系爭53萬元支票雖其上蓋有被告賴江河之印章,惟係賴聖全盜用被告印章,賴聖全並自行填寫支票金額53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10日(均為賴聖全之字跡),持之行使並交付予原告。
原告於虎尾簡案件答辯狀稱:「賴江何有開一張53萬元的支票納兒子賴聖全使用,賴江河委託他兒子賴聖全去借錢 ,所以賴聖全就向我借錢匯款給賴江河…」云云。惟查,
從上開被告匯借予賴聖全款項,足證被告饒富資財,尤以該53萬元支票發票日期109年1月10日以觀,被告於前一個月即108年12月間才借3筆合計290萬元予賴聖全,賴聖全於109年1月10日前後持續清償利息予被告,被告殊無委託賴聖全去借錢之必要,被告與賴聖全之間根本無委託借款之法律關係,反而是原告委託賴聖全向被告借款,此足認該53萬元支票係賴聖全盜用賴江河之印章,並自行偽填金額,然後交付予原告。
且原告明知係自無權處分人即賴聖全之手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
⑷原告前曾於提出出異議狀稱,其向被告借款付高額利息,協調清償事宜,被告未予正面回應,是以被告殊無委託賴聖全借錢之必要,被告與賴聖全無委託借之法律關係,反而是原告委託賴聖全向被告借款,倘賴聖全不構成偽造支票,惟系爭支票於被告與賴聖全間洵有被告無委託借款法律關係之抗辯,該抗辯情事,從告提出之異議狀及原告在虎尾庭案件提出賴聖全清償利息予被告之資料以觀,原告顯然知情,原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得以上開抗辯情事對原告,原告仍不得享有該53萬元之支票權利。
㈡退萬歩言之,倘賴聖全不構成偽造支票,然依據證人賴聖全於虎尾簡案件陳述:「(被告蔡伊慧知道你會將票交給你父親去周轉嗎?)知道」、「(蔡慧伊訴訟資料幾乎都跟你有關,是不是你提供給被告蔡伊慧的?)是的」,蔡慧伊知悉賴聖全資金狀況困窘,周轉借貸度日,該案3紙金額合計220萬元,蔡慧伊既係借票給聖全使用,蔡慧伊知道借票給賴聖全會將票交給被告賴江河去周轉,賴聖全會拿到被告賴江河借貸周轉予賴聖全的款項,蔡慧伊亦知道被告賴聖全清償予被告賴江河借款「利息」而已,並未清償借款本金,被告賴江河實無委託賴聖全去借錢之必要,亦豈有反向資力困窘之「債務人賴聖全」借貸而開具所謂53萬元支票予賴聖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53萬元支票執票人即原告蔡慧伊,顯然知悉發票人賴江河與被告前手賴聖全之票據抗辯事由,執票人即原告蔡慧伊自係惡意取得該53萬元票據, 被告得以上開抗辯情事對抗原告,原告不得享有該53萬元支票之權利。
㈢原告於虎尾簡案件答辯稱其借予賴聖全金錢云云,然觀之其於該案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匯款人係「曾順德」並非原告,顯係無對價而自賴聖全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賴聖全之權利。
而賴聖全對被告賴江河並無債權,賴聖全並無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原告即為系爭53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
㈣原告於111年2月9日庭呈賴聖全帳號匯款至帳號末5碼14057號,該末5碼帳戶經被告核對,即為系爭53萬元支票所屬被告賴江河於台企銀支票帳戶帳號,各該賴聖全匯至賴江河於台企銀支票帳戶帳號款項50萬元(108年12月25日)、15萬元(108年12月26日)、10萬元(108年12月25日)等係因蔡伊慧於虎尾簡案件中主張稱賴聖全借用被告賴江河支票做生意,賴聖全於各該對應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必須將支票項匯入被告賴江河支票帳戶以資賴聖全之客戶提示兌領(俗稱借票)。
證人賴聖全亦於虎尾簡案件證稱在支票屆期前會將票款匯入賴江河支票帳戶供賴聖全生意往來客戶提領,此則顯見各該賴聖全匯款至被告賴江河於台企銀支票帳戶末5碼14057帳號款項50萬元、15萬元、10萬元等根本是由賴聖全做生意之往來客戶兌領支票款項,被告賴江河支票帳戶支票豈會由被告賴江河提示兌領?而見原告所稱賴聖全將上開50萬元、15萬元、10萬元等各該款項匯交給賴江河使用云云,誠屬張冠李戴,並說明如下:
⑴賴聖全匯款至被告賴江河於台企銀支票帳戶款項50萬元(108年12月25日)於108年12月25日同日供支票帳戶票號0000000支票兌領。
由此可見,該50萬元絕非交被告賴江河使用,而係賴聖全將支票款項匯入賴江河支票帳戶以資賴聖全做生意之往來客戶兌領。
⑵賴聖全匯款至被告賴江河於台企銀支票帳戶款項15萬元(108年12月26日)於108年12月26日同日供支票帳戶票號0000000支票兌領。
由此可見,該15萬元絕非交被告賴江河使用,而係賴聖全將支票款項匯入賴江河支票帳戶以資賴聖全做生意之往來客戶兌領。
⑶賴聖全匯款至被告賴江河於台企銀支票帳戶款項10萬元(108年12月24日)於108年12月24日同日供支票帳戶票號0000000支票兌領。
由此可見,該10萬元絕非交被告賴江河使用,而係賴聖全將支票款項匯入賴江河支票帳戶以資賴聖全做生意之往來客戶兌領。
⑷本件被告抗辯依據票據法第15條、第13條第1項但書,以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原告蔡慧伊無對價自賴聖全取得系爭53萬支票),不得享有系爭53萬元支票權利。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賴聖全盜蓋印章、填寫金額、發票日而為偽造?
㈡原告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㈢被告以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以及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等抗辯,拒絕履行票據上之義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未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3紙等為證,堪信屬實,被告以上詞為辯,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㈡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賴聖全盜蓋印章所偽造?
⑴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是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且對於支票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反之,如發票人對於支票上之簽名或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僅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則就此變態之事實,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訴外人賴聖全於虎尾簡案件中證稱:「(被告【下均係指原告蔡慧】是否持有一張53萬元的支票,而發票人是原告【下均係指被告賴江河】?)知道」、「(為何被告會有這張票?)因為被告他要幫我,所以借我53萬元,我就借我爸爸的票,我有經過我父親同意」、「(原告主張說這張票是你自偷開的,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為何跟你說法不同?)我如果是偷開的話,我第一張他就會說是偷開的,為何我開那麼多張,每張都兌現,他都沒有爭執,其中兩張沒有兌現部分,原告才說是我偷開的,我這有佐證,我爸爸跟人調解的部分,這張支票也是開給其他人的,這也是他們調解,我在支付」、「(這張53萬元支票上面印章是不是你蓋的?)我爸爸自己開的,我要經過爸爸蓋章才能夠出去,因為印章都在我爸爸身上。」
、「(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日期都是你寫的?)是的」、「(你剛剛說支票有開給其他人,這些支票是不是你去借票週轉的)我這裡有證明,包括廠商的出貨,就是我爸爸有同意我開票給布商,才會有這調解,不然調解的部分,我為什麼要去付。」
等語(虎尾簡卷第454-456頁)。
可證,系爭支票由被告蓋章後授權賴聖全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賴全盜蓋印章偽造,難以逕為採信。
⑵又被告不否認有多次交付其他支票給訴外人賴聖全使用之情事,而完成發票行為須具備付款銀行印製之支票紙本、發票人印章,此均非一般人可以輕易取得,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賴聖全偽造,然就賴聖全係何時,以何方法取得並加以偽造,均未提出確實證據證實,亦難逕信。
⑶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賴聖全偽造,被告並不知情,其本無讓票據兌現之意,故未同意之支票才會退票。
何以賴聖全證稱除系爭支票未兌現外,尚有一張支票未兌現,而被告願與持票人調解成立等語。
查被告確曾與另一持票人調解成立,此有本法官參與調解之109年度六簡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理卷第48頁),是從賴聖全與被告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實無以不實之事實坑害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曾多次交付其所簽發(蓋章)之支票供賴聖全使用等節,可認賴聖全前開證述之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偽造云云,殊難採信。
是被告辯稱原告自無處分權之人即賴聖全之手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應無所據。
㈢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⑴票據行為屬於無因行為,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執票人不負舉證責任,但如果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
⑵首先要確立,何人為原告之前手?原告之前手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支付相當之對價?
①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匯款人係「曾順德」並非原告,顯係無對價而自賴聖全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賴聖全之權利等語。
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審理卷第8頁),可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曾順德曾於108年2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賴聖全,而匯款代理人為原告蔡慧伊。
基此,可認曾順德與交付系爭支票之賴聖全有資金往來關係,曾順德難謂無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曾順德取得系爭支票後以交付方式轉讓於原告,然後由原告背書提示兌領系爭支票,而遭退票。
可證曾順德為原告之前手,並非賴聖全,而原告之前手曾順德既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賴聖全處取得系爭支票,縱原告未支付對價予曾順德,而從曾順德取得系爭支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規定,原告非不得享有等同於其前手曾順德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無可採。
㈣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⑴系爭支票既非賴聖全所偽造,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曾多次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予賴聖全,供其向外借貸資金周轉使用。
換之言,被告基於發票人地位,有無條件擔保其所簽發支票均能兌現之義務,然系爭支票既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賴聖全所偽造,或被告完成發票行為後由賴聖全竊取後再交付曾順德向其調取現金,而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曾順德皆知悉其事(知悉其無權處分),難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
⑵又被告以賴聖全在虎尾簡案件中證稱:原告蔡慧伊所提出之資料都與賴聖全有關,都是賴聖全提供給原告蔡慧伊的乙節,而縱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曾順德有被告所稱知悉賴聖全與其父親即被告賴江河(發票人)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賴聖全積欠被告之金額頗多,且僅足夠資力支付「利息」之事實,但此僅係證明原告可能知悉賴聖全資力不佳而已,然不能證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其事,且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事前知悉賴江河、賴聖全間授受系爭支票乃欠缺原因關係,或者事前知悉賴江河有足以對抗賴聖全之抗辯事由,猶仍執意收受系爭支票,是被告自不得將其對賴聖全間(直接前後手)之抗辯事由,轉而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同法第126條之規定,依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諭知被告得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9.1.10 AC0000000 53萬元 11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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