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141,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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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張義順
被 告 吳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再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本票債務人若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本票債權係為被告投資資金並非借款,是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被告之住所地在台中市南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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