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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錦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錦崇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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