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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小槿
被 告 洪榆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與訴外人楊晨諒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各1人,乃被告於110年間與楊晨諒發生不正當之關係,而生下楊鎧鉅,並於110年1月24日由楊晨諒認領,原告於今年2月間由婆婆告知始悉上情,則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與楊晨諒離婚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與楊晨諒生下楊鎧鉅,但不知楊晨諒係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與楊晨諒發生不正當之關係,而生下楊鎧鉅,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被告辯以其不知悉楊晨諒係有配偶之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負有故意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楊晨諒係有配偶之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楊晨諒係有配偶之人一節,未據原告提出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謂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於斯時已知悉楊晨諒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存在,而無從證明被告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洵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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