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32,2021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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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2號
原 告 劉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王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500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一、被告應自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 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本院110年4月26日將上開一、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之母親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繼續出租予被告,期間皆有按時給付給付租金,惟於107年間租金已開始拖欠,迄至108年10月15日止已積欠租金108,000元,原告本要收回該房屋,然被告苦苦哀求再續租給伊,為保障雙方權益,遂於108年10月15日將該積欠租金108,000元轉為借款,並約定每月15日清償本金2,000元,若被告未於109年4月14日全數清償,則自109年4月14日起每月應支付利息、違約金1,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一次到期,應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㈡、又為明確租賃關係,於108年10月15日同時訂立租約,租期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 9,000元,並約定每月15日以前繳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詎被告從109年1月15日又開始積欠租金,迄至109年12月15日又已積欠12期租金未繳,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兩造之租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雖於109年4月16日繳交6,000元、109年5月17日繳交8,000元、109年6月15日繳交4,000元、109年7月17日繳交2,000元、109年8月15日繳交3,000元、109年9月16日繳交4,000元、109年10月15日繳交3,500元、109年11月16日繳交3,0OO元。

惟上開繳交金額僅能折抵: 1、109年4月16日繳交6,000元部分,折抵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違約金l,500元,剩餘2,500元抵繳租金。

2、109年5月17日繳交8,000元部分,折抵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違約金l,500元,剩餘4,500元抵繳租金。

3、109年6月15日繳交4,000元部分,折抵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違約金1,500元,剩餘500元抵繳租金。

4、109年7月17日繳交2,000元部分,折抵借款本金500元、利息違約金l,500元。

5、109年8月15日繳交3,000元部分,折抵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違約金1,500元。

6、109年9月16日繳交4, 000元部分,折抵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違約金1,500元,剩餘500元抵繳租金。

7、109年10月15日繳交3,500元部分,折抵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違約金1,500元。

8、109年11月16日繳交3,000元部分,折抵借款本金I,500元、利息違約金1,500元。

由上可知,被告繳交轉為借款108,000元部分,利息違約金繳交至109年11月16日止,返還本金13,5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13,500元),故本金尚餘94,500元(計算式:108,000元-13,500元=94,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500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又關於租金部分,從109年11 15日又開始積欠租金,迄至109年12月15日又已積欠12期租金未繳,每月租金9,000元,計108,000元,又上開折繳租金8,000元(計算式:2,500元+4,500元+500元+500元=8,000元),故於從109年1月15日迄至109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租金計100,000元(計算式:108,000元-8,000元=10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個月還一點點,不想搬家,如果可以,被告每個月固定匯錢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分期還款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租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已終止,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9,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還款契約第1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還款總金額:108000元整。」

、「利息約定:如乙方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前全部清償則甲方不向乙方收取利息。

如乙方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前仍無法全平清償,則甲方向乙方收取利息與違約金合計每月1,500元。」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94,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6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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